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5422号

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韦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卢韦,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牌楼东168号。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海,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韦,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柳爱霞(系卢韦之妻),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原审第三人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七里桥北路1号顶山都市产业园01幢。法定代表人刘运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乐超,男。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韦、原审第三人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全毅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海,被上诉人卢韦的委托代理人柳爱霞,原审第三人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卢韦自2010年8月进入全毅公司从事派送员工作。全毅公司和领航公司同时于2010年8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卢韦于2011年5月与领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全毅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卢韦与���航公司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4日。卢韦的工资经全毅公司核算后由领航公司通过银行代发。2011年9月16日,卢韦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致残程度为工伤十级。南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270元。2014年2月24日,卢韦以全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过邮件向全毅公司寄送了“辞职报告”。之后,领航公司为卢韦办理了停保手续。卢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1元。之后,卢韦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一次性连带给付卢韦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672元;

二、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一次性连带给付卢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88.5元;

三、全毅公司一次性给付卢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5元。后全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全毅公司无需连带与领航公司支付卢韦经济补偿金10188.5元;2、全毅公司无须向卢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5元,应由领航公司向卢韦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是否应当向卢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三方确立了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用人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对卢韦因工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卢韦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毅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领航公司承担,领航公司则认为该补助金应由全毅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全毅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中虽对于“一次性再就业补偿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无法对抗国家劳动法律的规定。综上,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对于全毅公司要求无需向卢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领航公司向卢韦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卢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5元(56270元÷12×3)。其次,本案中,卢韦向全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从其内容来看,表达了因全毅公司存在未向其足额支付加���工资等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而被迫辞职的真实意思,故该报告应当认定为是卢韦以全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本案审理中,全毅公司及领航公司并未就其已足额支付卢韦加班工资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并且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卢韦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672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全毅公司要求无需连带与领航公司支付卢韦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领航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其与全毅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全毅公司与领航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卢韦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6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88.5元(2911元×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驳回全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全毅公司、领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卢韦加班工资8672元。

三、全毅公司、领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卢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88.5元。

四、全毅公司、领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卢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全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全毅公司仅是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与卢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全毅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卢韦属于劳动派遣工,其和领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而全毅公司仅属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领航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主体均是用人单位,故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全毅公司连带支付卢韦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判决全毅公司连带赔偿卢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现行工伤法律法规相悖。根据2014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该项司法规定已经生效,故可以成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据此,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责任应由派遣单位领航公司承担,而非全毅公司连带承担;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领航公司,故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而非全毅公司连带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全毅公司在原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韦辩称:全毅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不同意与领航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这笔赔偿无论是哪个单位支付,其都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领航公司述称:(1)全毅公司、领航公司与卢韦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用人单位领航公司与用工单位全毅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毅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2014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生效时间晚于卢韦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晚于全毅公司原审起诉的时间,且考察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全文背景,其适用的是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责任的责任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2)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派遣用工关系,对劳动者后续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来确定。(3)从本案来看,全毅公司对派遣员工卢韦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加班安排等直接管理,���毅公司与领航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领航公司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而同意本案原审判决,但并不放弃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全毅公司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卢韦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皆无异议,而对于加班工资,全毅公司同意与领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毅公司是否应与领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全毅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卢韦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而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领航公司不得克扣用工单位全毅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卢韦的劳动报酬。因全毅公司、领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卢韦加班工资,且双方对于共同承担卢韦加班工资8672元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全毅公司、领航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卢伟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卢伟的辞职报告,其上所列的多项辞职原因中,包含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卢伟因全毅公司、领航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卢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88.5元的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全毅公司未足额发放卢伟加班工资的行为给卢伟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全毅公��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0188.5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全毅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即领航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不排除用工单位依法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全毅公司主张对经济补偿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因领航公司、全毅公司对卢韦因工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在卢韦解除与领航公司劳动合同后,其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卢韦系领航公司派遣至全毅公司工作,并在全毅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其权益遭受了损害,故全毅公司、领航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对卢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领航公司、全毅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领航公司、全毅公司连带支付卢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5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全毅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其不应当对卢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涉及工伤责任认定的行政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卢韦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领航公司承担,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角度,判令全毅公司、领航公司对卢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全毅公司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