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执字第1405号

邵顺泽与张来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顺泽,张来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405号申请执行人邵顺泽。被执行人张来兵。申请执行人邵顺泽与被执行人张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拥有房产两套及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汤茂忠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董延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