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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李庭华、施秀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李庭华;施秀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

负责人:高升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晋,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庭华,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施立新,男,彝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施秀仙,女,彝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庭华、施秀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晋、被告李庭华的委托代理人施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秀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9年3月17日,借款当年执行利率为4.158%。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6949.19元及承担自拖欠之日至清偿时的利息、复利;3、实现原告对云南昆明市新迎小区8幢6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抵押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李庭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施秀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

二、借款合同、开立贷款通知书、公证书;

三、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施秀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被告李庭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9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4.158%;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南昆明市新迎小区8幢6单元3层3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并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949.1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借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6949.1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此外,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院亦应予支持。其次,两被告以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判令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李庭华、施秀仙所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庭华、施秀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6949.19元及利息4030.38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李庭华、施秀仙承担;

四、被告李庭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云南昆明市新迎小区8幢6单元3层302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为2352元,由被告李庭华、施秀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昊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