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3057号罪犯王和栋,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五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和栋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二月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在云南省官渡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官渡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杨兴海、监狱警察白雪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允楠、王潇莹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和栋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和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和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王和栋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和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和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