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某,男,1966年8月2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2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9月6日在龙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家。婚后共同建盖砖混结构平顶房一间,政府扶持建盖养猪场一个,购买了力帆轿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债务200余万元。因欠债较大,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4日,因原告不慎将右手弄伤,导致右手残疾,原告让被告回家照顾家庭,被告拒不回家。2014年3月,被告向永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被告仍不回家。2014年9月,原告经营的饭店开业,被告得知后回来与原告吵闹,导致饭店无法经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00余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因原告有第三者。生活中,原告对家庭及小孩的成长虽未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但为家庭及子女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A、(2014)永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B、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离家外出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之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原告质证时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1984年9月6日在永平县原龙门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故双方在登记时更改了年龄,骗取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刘弦,次子刘四军,现均已成家。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至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故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属第二次离婚,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