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南江县供销社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代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纪才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