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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40号

钮玲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钮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玲玲,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玲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钮玲玲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商城路旁边的“爱手爱脚”美甲店做美甲,后离开该店。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钮玲玲又到“爱手爱脚”美甲店,并将手机放在该店充电。下午17时许,被告人钮玲玲再次返回美甲店,恰逢被害人谢某某到该店做美甲,钮玲玲遂将谢某某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离开该店。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再次返回该店欲取回自己手机的钮玲玲抓获。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17元。另查明:被告人钮玲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钮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领条、阜阳市颍泉区(2014)泉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常某某、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阜价证鉴字(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钮玲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钮玲玲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云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