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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2469号

潘道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69号罪犯潘道平,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道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潘道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7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潘道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道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道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道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柏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