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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号

何沿沿、包奇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吴某;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何沿沿,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郑启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奇明,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旭鹏,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罗乃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瑞安,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陈浩,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邹文志,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字〔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何沿沿及其辩护人郑启迪、被告人包奇明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告人王旭鹏及其辩护人罗乃军、被告人杨瑞安、陈浩、邹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邓某1、吴某二人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比亚迪厂西门附近的公交车站台玩,遇到从酒吧喝酒回来的被告人人杨瑞安、陈浩、王旭鹏、包奇明、邹文志及“老高”(另案处理)等人。王旭鹏和包奇明上前向吴某索要烟抽,吴某给了他们40元去买烟,两人不满。这时被告人何沿沿也到了现场,何沿沿等7人以这是打发“叫花子”为名,与吴某起了争执。吴某想逃跑,被何沿沿等人拉到附近进行殴打并声称,如果没有钱就要活埋吴某。邓某1看见吴某被得打太可怜,被迫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交给包奇明并告知密码。包奇明和“老高”拿银行卡后就到附近柜员机提取了3000元钱,其余人员在现场监视吴、邓某2及等候。包奇明、“老高”取钱后回到现场,将钱交给了何沿沿,并告知邓从银行卡取现的金额,随后七人离开。事后何沿沿将抢来的3000元分给杨瑞安、陈浩、王旭鹏、包奇明、邹文志、“老高”各300元,剩下的1200元用于吃喝。2014年8月23日5时54分,西区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随后在比亚迪一期西门处将被告人杨瑞安、陈浩抓获。在杨瑞安、陈浩的配合下,于当天22时在比亚迪东门处将被告人王旭鹏、邹文志抓获归案。王旭鹏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当天23时许,在前兴广场美食街乡村湘菜馆内,将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陈浩、杨瑞安、邹文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37.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0元、伤残费3万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5837.5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工资证明、病历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包奇明、陈浩、邹文志均没有答辩意见。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请求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邓某1、吴某二人坐在惠州大亚湾区比亚迪厂西门附近的公交车站台玩,遇到从酒吧喝酒回来的被告人杨瑞安、陈浩、王旭鹏、包奇明、邹文志及“老高”(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包奇明、王旭鹏上前向吴某索要烟抽,吴某给了他们40元去买烟,两人不满。这时被告人何沿沿也到了现场,何沿沿等七人以这是打发“叫花子”为名,与吴某起了争执。吴某想逃跑,被何沿沿等人拉到附近进行殴打并声称,如果没有钱就要活埋吴某。邓某1看见吴某被打,被迫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交给包奇明并告知密码。包奇明和“老高”拿银行卡后就到附近柜员机取款3000元钱,其余人员在现场监视吴、邓某2及等候。包奇明、“老高”取钱后回到现场,将钱交给了何沿沿,并告知邓从银行卡取现的金额,随后七人离开。事后何沿沿将抢来的3000元分给杨瑞安、陈浩、王旭鹏、包奇明、邹文志、“老高”各300元,剩下的1200元用于吃喝。2014年8月23日5时54分,西区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随后在比亚迪一期西门处将被告人杨瑞安、陈浩抓获。在杨瑞安、陈浩的配合下,于当天22时在比亚迪东门处将被告人王旭鹏、邹文志抓获归案。王旭鹏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前兴广场美食街乡村湘菜馆内,将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浩、杨瑞安身上各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1。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分别赔偿了750元给被害人邓某1,得到邓某1的谅解。被告人何沿沿、王旭鹏、杨瑞安分别赔偿了1万元、1万元、9500元给被害人吴某,得到吴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8月27日在中大惠亚医院治疗5天,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4337.5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吴某月均收入4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与被告人何沿沿、王旭鹏、杨瑞安达成赔偿协议,已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何沿沿、王旭鹏、杨瑞安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入证明、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相关病历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邓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均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的犯罪作用与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沿沿、王旭鹏、杨瑞安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邓某1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吴某、邓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奇明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获得了邓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鹏、杨瑞安、陈浩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与同案犯事先有共同商谋抢劫,故辩护人郑启迪、陈国文提出“被告人何沿沿主观上没有预谋抢劫,属临时性犯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旭鹏供认其对吴某实施殴打行为,并且包奇明、陈浩的供述亦提到了王旭鹏一起殴打该名男子,故被告人王旭鹏是抢劫暴力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罗乃军提出被告人王旭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邓某1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杨瑞安参与殴打了吴某,并有包奇明、陈浩的供述亦提到杨瑞安参与殴打,故被告人杨瑞安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郑启迪提出“被告人何沿沿具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赔偿被害人邓某1、吴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国文提出“被告人包奇明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损失,获得了邓某1的谅解、无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罗乃军提出“被告人王旭鹏有立功、坦白、退赔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吴某轻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医疗费用4337.5元,并提供中大惠亚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一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吴某住院5天的护理费为500元。

三、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按照月均收入4000元,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计算,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住院生活费2000元,按照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赔偿营养费13500元,根据其受伤的状况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赔偿伤残补助费3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7.5元。被告人何沿沿、包奇明各承担2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王旭鹏、杨瑞安、陈浩、邹文志各承担15%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人何沿沿、王旭鹏、杨瑞安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已撤回对上述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故被告人包奇明、陈浩、邹文志应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沿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旭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瑞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邹文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含医疗费433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837.5元。其中被告人包奇明承担20%,即人民币3767.5元;被告人陈浩承担15%,即人民币2825.6元;被告人邹文志承担15%,即人民币2825.6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奇明、陈浩、邹文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