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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44号

韩增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11-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增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增义,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增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林出庭支持公诉,韩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许,在林州市林石线平板桥附近路段,被告人韩增义醉酒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增义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因韩增义对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结果有异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对韩增义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韩增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37mg/100ml。2014年7月3日晚上,在林州市交警大队韩增义借上厕所的名义跳窗逃跑。韩增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增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晨钞、郭凯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增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韩增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韩增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增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