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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仲审字第4号

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徐华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徐华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仲审字第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新化路。法定代表人郑永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笑,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华兴。

申请人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华兴工资待遇、赔偿金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7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人徐华兴向新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建滔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元;2、支付2014年7-9月高温费600元;3、支付3个月安全奖;4、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400元。新北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

一、建滔公司支付徐华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元;

二、建滔公司支付徐华兴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80元;

三、徐华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建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并约定了试用期,且在试用期间。被申请人是2014年7月10日入职申请人单位的,试用期内,被申请人工作自由散漫,不服从管理,明显不适应本职工作。201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自己因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申请离职,要求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以书面形式正式向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的,且有被申请人签字的《离职申请单》为证,不是被申请人抗辩内容不是其写的就可以推翻的。因为被申请人本身填写的就是“离职申请单”,其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的非常清楚,不应存在任何争议。因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人当日即同意了被申请人的离职申请,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属于在试用期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新北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顾基本事实,裁定申请人支付所谓的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故申请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新北仲裁委作出本案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是有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是有关用人单位赔偿金支付标准的规定;3、《江苏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是有关用人单位支付高温费的规定。新北仲裁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即建滔公司向徐华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并驳回徐华兴的其他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建滔公司提出的徐华兴系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而不是建滔公司解除与徐华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均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审理范围事项,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建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建滔(常州)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