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甲,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辜某甲在与被害人林某甲��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通话时得知其欲与丈夫郑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离婚后,先后到被害人林某甲的现居住地晋江市大润发单身公寓、被害人林某乙(系被害人林某甲之父、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的家中,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林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信任。被告人辜某甲通过上网联系,向他人提供了被害人林某甲及其夫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供他人伪造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证以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押金收款票据。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辜某甲以托他人办理离婚手续需要费用为由,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甲的3笔钱款计人民币12200元、7次骗取被害人林某乙的7笔钱款计人民币50100元,所骗取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62300元。具体分述���下:1、被告人辜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到晋江市大润发被害人林某甲的住所骗取现金人民币6200元后,又于次日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设的卡号为“62284806880XXXXXXXX”的429A借记卡帐户钱款人民币5900元、1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元。2、被告人辜某甲除于2013年12月下旬、2014年2月底到被害人林某乙的家中分别骗取现金2000元、2500元、10000元外,又于2014年1月27日、2月8日、2月19日、2月26日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乙汇入其所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84806882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帐户钱款人民币2900元、20000元、10000元、2700元,合计人民币50100元。2014年3月、6月、7月间,被告人辜某甲分别将他人伪造的人民法院押金收款票据(开具日期“2014年3月6日”、交款人“林某甲”、项目“郑某某与林某甲离婚案押金”、金额“人民币50000元”)、离婚证(持证人“林某甲”、登记日期“2014年6月20日”、离婚证字号“1350525-2014-000397”)以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交给被害人林某乙。同年7月25日,被害人林某乙经查询得知被告人辜某甲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押金收款票据等均系伪造的,即向被告人辜某甲追讨被骗的款项。被告人辜某甲因未能立即退还所诈骗的款项,于同年8月1日向被害人林某乙出具了“辜某甲收林某乙办事押金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给林某乙”的合约1份。同年9月5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向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报案。次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林某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辜某甲主动到达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辜某甲之父辜某乙于同年9月22日晚到���害人林某乙家中协商退赔后,于次日向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退还了被骗的款项人民币62200元。同年9月23日,被害人林某乙出具了对被告人辜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有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被告人辜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用于诈骗作案的虚假的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押金收款票据及其指认上述物证的照片;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辜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林某甲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书及其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录音光盘以及被告人辜某甲出具的合约、借条,被害人林某乙所提供的被告人辜某甲用于诈骗作案的虚假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押金收款票据;证人潘某某、辜某乙、张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辨认被告人辜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辜某乙提供的被害人林某乙出具的收取退赔的诈骗款项收条、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出具的被告人辜某甲的429A借记卡及户名为“张某某”的3093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永春县民政局所出具的证明;本院所出具的证明及所提供的2014年正在使用的院印印模;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破案过程、工作说明,被告人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多次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2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辜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被骗的全部款项,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辜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