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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24号

付立业与付立勤、张学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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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勤,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树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树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立业,农民。

上诉人付立勤、张学英因与被上诉人付立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立业原审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付立勤夫妇对付立业的房屋东侧边界属付立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用砖石砌的流水墙体进行拆除破坏,进而向南开挖地面形成深沟。由��东向是付立业唯一出行路段,付立勤夫妇擅自挖沟,阻碍付立业出行交通,严重影响付立业的生产、生活。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但付立勤、张学英拒不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付立勤、张学英将水沟填平,保证通道畅通;2、付立勤、张学英赔偿付立业因阻碍交通造成误工等经济、精神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付立勤、张学英承担。付立勤、张学英原审答辩称:我在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开挖水沟确属无奈。付立业翻建房屋,恶意抬高地面,人为改变自然下水路径,使得自然落水不能及时流走,浸泡付立勤、张学英的老宅土墙,给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同为肥东桥头集镇国光村后份组村民,且系堂兄弟及邻居关系。付立业家在西,付立勤家老宅在东。付立勤夫妇因上述房屋出水与西���邻居付立业发生纠纷,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的叔父付书言、付书谈、付书善、叶名萍等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以付立勤家现有老房西头山墙为中心,从山墙两端各反0.5尺,加上土山墙原有1.2尺宽,共计2.2尺宽为水沟。2、以水沟为界两家在水沟一米内不允许栽树,堆草垛等其他东西。3、付立勤老屋西头土山墙从今以后与付立业无关。如果付立勤以后需要翻建老屋、拆墙,付立业无权干涉。但付立勤不得超越土山墙界限使用。4、两家中间的巷子属于付立业家,但允许付立勤家人行走。两家都不允许放杂物,确保水畅通。此协议从签字时生效。后期,付立勤、张学英认为自家的出水仍然不畅,遂将双方房屋之间的后份组住户门前的自西边向东的出入道路挖断,肥东县桥头集司法所应国光村的申请曾派工作人员在后份组组长的协助下,将原先埋在涉案道路下的涵管重新埋上,使得道路得以畅通。之后,付立勤夫妇又将涵管起走,导致道路不能畅通,付立业认为给其造成严重不便,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已经就双方的水路和通路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协议。付立勤夫妇将涵管起走,造成开挖的水沟阻挡了道路,应排除妨碍,予以填平。付立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付立勤、张学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沟填平,达到道路和流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付立勤、张学英负担。付立勤、张学英上诉称:双方是邻居关系。2000年因为付立业将老宅翻新,抬高了地基,阻止了付立勤家的自然下水,使付立勤家老宅长期经受雨水的浸泡。原审法院认定付立勤、张学英将涵管起走,造成开挖的水沟阻挡了道路,应排除妨碍,予以填平,这是置付立勤家的老宅安危于不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付立业恢复建房前历史形成的自然下水,并由付立业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付立业二审答辩称:付立勤夫妇擅自挖沟,阻碍我家交通。付立勤夫妇并无证据证明我家房子的地坪抬高。二审中,��立勤、张学英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因排水不畅,造成付立勤家老宅成危房。付立业认为照片中反映的房屋是被大树砸坏,于己无关。本院对付立勤、张学英提供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出水问题产生矛盾后,已在双方亲属的协调下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付立勤夫妇未经允许擅自将涵管起走,开挖水沟,阻挡了道路的通行,现付立业诉请付立勤、张学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立勤、张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