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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698号

朱某山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朱某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98号罪犯朱某山,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7月25日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阙    斌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