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王仁来,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许桂双,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仁来与许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来、被告许桂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来诉称,2014年5月19日,许桂双向我借钱,我从农行借给他30000元,之前也借给5000元,共计35000元整,没打欠条,后来到7月18日我费了好大力气才找到他,给我打了张欠条3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支付误工费。
被告许桂双辩称,我确实拿了王仁来35000元,但是我和他之间还有其他纠纷,他欠我租金和拆迁款110万元,该案件也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其实当时我应该给他打收条。我要求本案与另外一个案件一并解决,这35000元从他欠我的款项中一并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许桂双向原告王仁来借款35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许桂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王仁来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存在3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桂双偿还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仁来主张被告许桂双给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桂双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给付给自己的租金和拆迁款等,要求在双方关于租金和拆迁款的纠纷中一并解决。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这与被告的陈述不符,且本案系借贷关系,与本院审理的许桂双诉王仁来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应该合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桂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仁来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桂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