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61号原告王XX,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郭庄村王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号501室。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俞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号2楼。负责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俞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朱XX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出尚博路北约20米处,遇原告由北向南通过,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朱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因商业三者险中被告XX汽车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5%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朱XX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出尚博路北约20米处,遇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车沿云台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491.71元(已扣除伙食费25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XX汽车公司为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2、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误工费16,380元、鉴定费2,400元取得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对其余赔偿费用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被告XX汽车公司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险保险条例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的员工负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XX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确认为36,491.71元;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7,200元;3、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4、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基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1,8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确定为4,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误工费人民币16,38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06,18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36,4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共计人民币44,161.71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9,736.09元及鉴定费人民币684元,共计人民币10,420.09元;
五、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8.42元;
六、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6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树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