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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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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聂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处处隐瞒,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夫妻感情破裂。自闹矛盾以来,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照顾生病的儿子,小孩住院用去医疗费,被告未承担。原、被告已分居九个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聂靖钊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婚前与婚后是有不同,但变化不是很大,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聂靖钊。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