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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13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呼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2年10月3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王某甲子女抚育费800元,至上诉人王某甲独立生活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系根河市某单位职工,有可扣划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按月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伟 平

代理

审判员 马 世 磊

代理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思 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