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詹某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邹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詹某某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南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蓝华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