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56号
原告:���敏。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纽乐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军杰。
被告:陈勇。
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与被告宁波纽乐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乐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陈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圭峰,被告纽乐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乐军杰,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纽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军杰向原告提出借款3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根据被告纽乐佳公司的要求,将350万元借款中的250万元汇入被告纽乐佳公司账户,将另外100万元汇入被告纽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军杰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30万元借款,尚有320万元本金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实际上是被告陈勇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他的客户转贷,因被告陈勇不方便出面就让被告纽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军杰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陈勇应系涉案借款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纽乐佳公司、陈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纽乐佳公司、陈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承��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勇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根据被告陈勇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纽乐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乐军杰的账户以及被告纽乐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微信对话框图片6张,拟证明被告陈勇与原告进行磋商并最终达成向原告借款用于转贷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纽乐佳公司清楚借款的基础事实及整个磋商过程,原、被告双方就讼争款项达成合意并交付款项的事实;4.音频资料及相应书面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纽乐佳公司的款项有共同还款的意愿及共同归还的具体行为;5.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分户明细、电子回单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纠纷发生以前以本案同样的方式实施转贷款的事实。
被告纽乐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350万元借款属实,也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陈勇向原告借调的,答辩人按其要求将借来的该350万款项汇入了王建国(系被告陈勇客户)公司的账户。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乐军杰仅是经办人,至于原告与被告陈勇是怎么协商的答辩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纽乐佳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材料1份用以证明所辩事实。
被告陈勇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称系被告纽乐佳公司向其提出借款,并非答辩人,而且原告与被告纽乐佳公司之前有多笔款项往来。答辩人与被告纽乐佳公司没有共同提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款项往来。
原告与被告纽���佳公司之间的350万元借款,其中250万元汇入被告纽乐佳公司账户,另外100万元汇入其法定代表人乐军杰账户,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纽乐佳公司对借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其出具给原告的,被告陈勇认为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其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借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被告纽乐佳公司虽辩称未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未提供借条系他人出具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纽乐佳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内容并未反映被告陈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陈勇仅提供信息。经审查,微信对话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陈勇有与被告纽乐佳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共同还款的明确承诺,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纽乐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被告陈述,其所述是否真实,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曲解了被告陈勇的本意,未反映事实全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部分录音内容可以印证被告纽乐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乐军杰确已收到原告350万借款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的事实,本院对涉及该部分的录音证据予以认定。但从通话内容来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勇与纽乐佳公司系共同借款或其有共同还款的明确承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大多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纽乐佳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陈勇无关,被告陈勇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纽乐佳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及被告陈勇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但并未涉及讼争的350万借款,也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涉案借款以类似的操作流程实施转贷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纽乐佳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勇对��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系偷录,对录音时间、录音双方的身份均不能确定,且录音内容与本案原告及被告陈勇陈述的事实相反,也不能直接反映被告陈勇就是本案的借款人。经审查,即便该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但从被录音人的对话内容来看,并无被告陈勇系共同借款人或其曾作有共同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等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纽乐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敏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350万元),其中250万元汇入宁波纽乐佳商贸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帐号:39×××89;另有100万元汇入纽乐佳公司法人代表乐军杰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帐号为:95×××12。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乐军杰愿意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项用于公司转贷。借款人盖章:宁波纽乐佳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50万元借款汇入借条约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纽乐佳公司仅归还原告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乐军杰系被告纽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纽乐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纽乐佳公司的事实。被告纽乐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纽乐佳公司仅归还30万借款,余款至今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纽乐佳公司归还剩余借款3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勇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若主张被告陈勇对本案讼争债务有共同还款责任,必须对被告陈勇系讼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或者对被告陈勇有共同偿还本案讼争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纽乐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勇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陈勇对本案讼争债务有共同偿还的明确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纽乐佳商贸���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敏借款3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宁波纽乐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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