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汪夏。委托代理人洪彩萍。被告胡伟群。
原告汪夏与被告胡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夏的委托代理人洪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夏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支付一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和利息3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胡伟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不作答辩,可推定其无可质疑,故认定其真实。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伟群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记明“利率2分利”。后原告未付息,原告要求归还无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夏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伟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姚旭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