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曾祥桂,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华云,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住崇义县贵竹城D栋一单元201室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邱筠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祥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铜精矿,分二次分别以巫远熏、余桂莲的名义向被告账户上汇款共计1400000元,用于预付货款,但是被告只在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发送部分货物,经核算总价为901604元,剩余的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多余货款,也未继续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983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
一、2013年10月份,原告与答辩人经口头协商,原告从答辩人处采购铜精矿,之后原告分二次向答辩人汇款140万元,答辩人收款后经原告验收共向原告交付三车铜精矿。这一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均无异议。
二、原告曾祥桂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4983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答辩人收原告货款后,共向原告交付三车铜精矿,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的事先约定和当地矿产品交易习惯,首先是由需货方先抽样化验,再按估计产品数量的多少预付90%的货款,由需方派车到货场装货过磅上车,最后经双方认可的化验机构化验后再进行结算,交货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需方负责。答辩人三车铜精矿均经过原告验收、上车并由原告派车运走,答辩人的交付货物行为已经完成。②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的依据和理由是,答辩人交付原告的三车铜精矿中有一车铜精矿被答辩人股东派人在运输中扣押,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该车的货款。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诉求是无理的:一是该车铜精矿经原告验收、上车并由原告派车运走,运输途中发生的任何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假如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被抢劫,难道也要答辩人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③再退一步说,假如该车精铜矿如原告所说的被人在运输途中扣押,原告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也存在严重过错,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一是没有及时将该车铜精矿拉回答辩人矿中将货物交还给答辩人;二是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去追究扣押人的责任;④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498396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无事实依据;⑤答辩人作为云南个旧市卡房镇新建矿1613坑口和九中选厂60%股份股东的委托全权代表,对生产产品有权进行销售。⑥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的约定,原告只付了90%的货款,还仍欠答辩人10%的货款约10多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曾祥桂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498396元,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铜精矿,购货预付款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以案外人巫远熏、余桂莲之名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400000元。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三批提供铜精矿,该货均由原告派车负责装运,由此,双方口头约定的货物交易事项基本完成。但2013年10月11日的该批次铜精矿在双方完成交易后原告在运输途中被他人因其他事由扣押,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第三批次铜精矿货物到库,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8396元及该货款银行贷款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陈述及以下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案外人巫远熏、余桂莲身份证明);3、过磅单2份、客户送样委托书、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4、证明(未出庭作证的案外人童强、钟邻生、童江荣证言)一份;5、矿产品结算单复印件1份。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分别提出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二张分别在不同的金融机构原告以他人名义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的购货款,汇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汇款情况有具体的说明及他人身份证明,且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也认可已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的汇款行为是客观事实存在,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被告之间对该交易的特定货物(铜精矿)进行计量过磅并送样检测,由检测单位出具的结果报告,原告以该证据来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未完全交付货物。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对象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对象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如原告提交的证据4也就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童强、钟邻生及落款时间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童江荣补充说明的同一份证明来做分析认定。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可以证实除2013年10月6日交易完成的货物外,还存在另外一批次货物,该批次货物在原、被告完成交接后,原告接手货物在运输途中被他人扣押,这一事实,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某也予以证实,由此可见,原、被告按约定实际均已完成货物交易事宜,因此,原告的证明意见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证据4中的证明内容就运输途中被阻拦扣押这事实,按证人证言的证据采信规则须由证明人出庭当庭作证来证明其效力,但本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出庭证人丁某在庭审作证时其证言也反向证明了2013年10月11日这批的货物被他人拦了(扣押)的事实,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究其被拦原因,是否存在他人侵权不在本案民事审理范围;证据5可证实2013年10月6日装运货物原告付款交易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依程序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法庭上陈述的主要意见:“买卖(原、被告)双方一般都不签书面合同,买方须付货款80-90%,抽样化验后结算,多退少补,买方派人派车到交货地点装运,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三车(三批次)货物。2013年10月11日装运的是第三车货物,也是最后一车,该货被他人拦了,原告为该事也找过我,叫我协调,我也打过电话给本案被告,但分歧大,没法协调。”对证人丁某的出庭证词其陈述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议(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协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原告以不同方式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40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数据足以认定。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已完成交易货物(铜精矿分二批次)共计91.66吨,可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0月6日二张过磅单及矿产品结算单得到反映和体现,属无争议的事实。本案问题的关键也就是形成诉讼的成因,是2013年10月11日第三批次(第三车)货物原、被告之间是否实现交易完成,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其他人员阻拦并扣押,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纵观全案,2013年10月11日交易的货物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中的内容及被告出庭证人丁某的证词得到证实,即:2013年10月11日原告派车(车号为:云G×××××)在被告供货处装运一车铜精矿,(货物的具体数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依据),在运输途中因故被他人拦下,致使原告未能实现该车货物(铜精矿)的安全转运。原告认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被告合伙人之间因合伙纠纷所致,因此,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口头约定从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书面证据可反映出2013年10月11日第三批次(第三车)已完成货物交割,但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扣押,是否和本案被告产生必然联系,从本案证据及查证的事实中难以认定,众所周知,公民或企业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可侵犯,不可以任何方式及手段非法扣押、查封他人的合法财产,否则应属非法占有之性质,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涉及非法扣押之事,可向具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报告后依法处理。原告的主张,从现有证据材料中难以证明被告与该车货物被他人扣押具有必然联系需承担相应原告损失。现就以单纯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证据,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祥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6元,依法减半收取4388元,由原告曾祥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盛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扶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