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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164号

张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164号罪犯张凯,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将张凯的刑罚自2012年4月9日起减为无期徒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以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凯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获季度表扬四次;2012年11月1日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3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 蓉

代理

审判员 崔 瑜

代理

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布鲁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