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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00号

上海亮亮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德、徐昊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亮亮物流有限公司,徐德,徐昊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亮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徐德,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徐昊懿,男,200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亮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德、徐昊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亮亮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德、徐昊懿支付欠款人民币54,13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及车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德、徐昊懿在本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