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进华,曾用名马一俩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正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进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进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9日,谭龙在上海与马德良(均已判刑)电话商定由谭龙帮助购买毒品。期间,被告人马进华与马德良商议出资购买毒品。7月22日和28日,马进华与马德良以马进华的帐户先后给马春花(已判刑)的帐户(帐号:6222804270631020535)内转款50000元和48000元。7月28日谭龙、马春花在广东省深圳市向他人支付74000元毒资后购得冰毒450余克,并于当日驾车返回西宁。马进华又于7月29日、31日向马春花的上述帐户内转款3000元、1000元。8月3日,谭龙、马春花运输毒品至西宁市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并缴获所携带的冰毒,后马德良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5日马进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毒品检验鉴定:①“金鸽”瓜子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301.92克;②“康利斯”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126.4702克;③“酷莎”口香糖塑料盒内白色晶体一盒,净重8.0531克;④无色自封袋内粉红色晶体0.834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见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①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6.55%,②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7.5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2年8月2日,该队在工作中获得谭龙和马德良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据此该局于次日立案开展侦查工作的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3日,侦查机关先后将谭龙、马春花、马德良抓获,并在马春花的指认下在曹一路变压器下的塑料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约300克。次日20时许,将妥文泽抓获,在其租房查获冰毒约150克。2013年11月25日,侦查机关将上网追逃人员马进华抓获归案。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德良经对编号为1号至12号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与其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男子是6号即马进华。4.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马春花处查扣2012年7月28日取款86000元的建行取款凭条1张、收费凭证1张、农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取款凭条各1张、住宿单据29张、建行支付宝卡1张(622804270631020535)、疑似毒品冰毒约300克;从马德良处查扣手机2部(带卡)、建行龙卡通1张(6227004402620032851)、借条1张;从谭龙处查扣手机2部(带卡);从妥文泽处查扣疑似毒品冰毒3袋约161克,手机2部(带卡)的事实。5.侦查机关出具的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冰毒437.2775克已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6.侦查机关提取的过路费票据、住宿发票证实,马春花与谭龙沿途缴费及入住深圳市青蓬宾馆的时间等相关事实,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农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的取款凭条和谭龙、马春花的供述亦可印证。7.侦查机关出具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春花帐户(0535)于7月22日、7月28日ATM转入(转入帐户4367424402310180133)5万元、4.8万元;7月28日支取现金8.6万元;7月29日、7月31日ATM转入(转入帐户4367424402310180133)3000元、1000元;证实马进华帐户(4367424402310180133)于7月22日、7月28日向马春花上述帐户转帐5万元、4.8万元;于7月29日、7月31日向马春花上述帐户转帐3000元、1000元的事实。8.侦查机关出具的银行监控录像,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进华对7月22日04时50分在监控视频中ATM自动柜员机前转款的二名男子进行辨认,确认是马进华和马德良。与马春花和马进华的银行帐户的资金进出时间可相互印证。9.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谭龙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进行恢复,该内容显示谭龙与马进华的手机号1399738****、1399714****有多次通话,谭龙于2012年8月1日给马进华1399714****手机号发信息“马哥你再想办法打七八百行吗”的事实。10.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2】7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谭龙、马春花贩卖的金鸽瓜子袋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301.92克;妥文泽持有的康利斯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126.4702克;妥文泽持有的酷莎口香糖塑料盒内白色晶体一盒,净重8.0531克;妥文泽持有的无色自封袋内粉红色晶体0.834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6.55%,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7.54%。11.同案犯谭龙的供述:马德良将98000元钱分两次打到马春花的建行帐户上,这钱是马德良和他朋友凑的。后由马春花与深圳的朋友取得联系,二人驾车到深圳,马春花从他人手中购得74000元的冰毒。在返回西宁途经陕西省和天水市时因未带驾照被两次处罚。12.同案犯马春花的供述:7月19日凌晨二、三点钟,谭龙接到马德良电话让二人帮助马德良带一些毒品回西宁,承诺二人来回的费用全部由马德良负责。7月21日下午五点左右到达深圳,并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田心村的青蓬酒店。22日凌晨,谭龙将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0535)发给马德良。次日凌晨二点多,马德良打电话告诉我钱先打了50000元,马德良和“老马”是合伙。之后一显示是西宁的手机,并自称是老马的男子给谭龙二次打电话,说他是马德良的合伙人,钱凑了48000元已经打到我的卡上,这个叫老马的人是临夏口音,我、谭龙购得价值74000元的冰毒(400余克)返回西宁。到了西安时,这个自称老马的男子又给谭龙打了电话。其供述谭龙、马春花和马进华有多次通话与侦查机关所做的手机相关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可相互印证。13.同案犯马德良的供述:谭龙在前往安徽前曾向我询问是否需要带一些毒品回来,因我并无足够的钱去购买毒品,向马进华(老马)询问后马进华也因资金问题而放弃。谭龙到达上海后又给我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带毒品,我再次问过马进华后,由马进华给谭龙提供的帐户名为马春花的建行帐户上分两次打款98000元,由谭龙帮忙带毒品到西宁。第一次打款时我和马进华在场,是在西宁大厦的黄河源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ATM机上转帐50000元,第二次48000元不知是在哪里转的。之后谭龙在路上打电话说车没油了,我向马春花的银行卡上转款800元,后又因谭龙无证驾驶车辆被查扣向马春花的银行卡上转款3000元。我没有借过马进华的钱,也没有借用过马进华的银行卡。14.同案犯妥文泽的供述:8月3日4点左右经电话联系后,我到海石湾火车站接到马春花。之后二人驾驶我的摩托车返回西宁。3日早上8点左右我与马春花回到曹家寨村曹一巷的一招待所内,在该招待所的房间内马春花告知我这次的冰毒是帮老马带过来的。15.被告人马进华的供述:我将银行卡(0133)交给马德良用了共三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7月初,我赌博输钱让他取过一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7月中旬他向我借钱,取了三千,第三次是2012年8月中旬他说他朋友在外地出事,向我借卡给他朋友打过钱。我的银行卡7月22日转款五万元是我借给他买车的钱,这钱是我俩用我的银行卡转给一个叫马春花的人。7月28日转款48000元是马德良借别人的钱存在我的银行卡后,借我的银行卡用了三、四天,这48000元转款的事我不清楚。我曾用过的手机号码是1399738****、1399714****、1389711****,我和谭龙、马春花不认识,也没有给他们打过电话。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进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运输冰毒437.27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进华伙同他人共同向谭龙、马春花转款用于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进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进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进华与谭龙、马春花不认识,也没有给二人打过电话和转过钱,转入马春花银行的50000元是借给马德良的,对从马进华银行卡转入马春花银行卡的48000元、3000元、1000元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毒品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谭龙在上海与马德良(均已判刑)电话商定由谭龙帮助购买毒品。期间,上诉人马进华与马德良商议出资购买毒品。7月22日和28日,马进华与马德良以马进华的帐户先后给马春花(已判刑)的帐户转款50000元和48000元。7月28日谭龙、马春花在广东省深圳市以74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0克,并于当日驾车返回西宁。马进华又于7月29日、31日向马春花的帐户内转款3000元、1000元。8月3日,谭龙、马春花运输毒品至西宁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所携带的冰毒,后马德良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5日马进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毒品检验鉴定:①“金鸽”瓜子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301.92克;②“康利斯”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126.4702克;③“酷莎”口香糖塑料盒内白色晶体一盒,净重8.0531克;④无色自封袋内粉红色晶体0.834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见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①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6.55%,②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7.54%。上诉人马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进华与谭龙、马春花不认识,也没有给二人打过电话和转过钱,转入马春花银行的50000元是马进华借给马德良的,从马进华银行卡转入马春花银行卡的48000元、3000元、1000元并不知情,马进华将银行卡借给马德良使用,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经查,同案犯马春花、马德良的供述能够证实马进华与马德良共同出资向马春花银行卡转款。马春花和马进华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二人的银行卡资金进出情况与马春花的供述相互印证。马进华辩称其与谭龙不认识,但谭龙所使用的手机相关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进华所使用号码为1399738****、1399714****的手机与谭龙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并在案发期间有过短信收发。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马进华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存在。而马进华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常理不符,如将银行卡、手机借用给他人、凌晨4点多转款是为了借钱给他人买车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进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运输冰毒437.27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进华伙同他人共同向谭龙、马春花转款用于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家一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鸿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