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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360号

郑文卫与吴建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吴建康,郑文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建康。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文卫。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康与被上诉人郑文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建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郑文卫诉称,本人与吴建康于2012年1月份共同承接建筑物外墙粉刷业务。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吴建康尚需支付本人4万元。吴建康向本人承诺结算当天向郑文卫支付2万元,余款2万元到2014年1月20日支付,并向郑文卫出具了欠条,载明:“到2014年1月20号还郑文伟2万元。”欠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吴建康未予支付,故本人诉至法院要求吴建康支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建康辩称,郑文卫与本人是合伙关系,该2万元欠条是两人对外承接建筑物外墙粉刷业务,案外人尚欠两人的工资款3.8万元。两人内部约定,本人拿1.8万元,郑文卫拿2万元,但至今都未收到该3.8万元工资款。在郑文卫催要下,本人才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文卫与吴建康系合伙关系,共同对外承接外墙粉刷业务。2013年12月6日因双方分配劳务报酬,吴建康向郑文卫出具欠条,内容为:“到2014.1.20号还郑文伟2万元正”。欠条到期后,吴建康未支付欠款,故郑文卫诉至法院要求吴建康支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吴建康称该欠条系戴埠幼儿园等四个工程的劳务报酬,当时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待收到劳务报酬后支付郑文卫2万元,现劳务报酬尚未收回。原审法院认为,郑文卫、吴建康合伙承接业务,因劳务报酬的分配,吴建康向郑文卫出具了欠条,承诺至2014年1月20日支付郑文卫2万元,吴建康应依约支付。现郑文卫要求吴建康支付欠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文卫欠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建康负担。

上诉人吴建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该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合伙关系承接哪几个工地形成以及利润如何分配。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庭质证,但原审法院并未释明被上诉人到庭质证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双方合伙承接的世纪名城工程的项目经理去向不明,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溧阳市建管处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接世纪名城期间从溧阳市庄家建筑有限公司取得57000元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吗,但法院未予以理睬,上诉人在拿到57000元工程款后,扣除17000元工人工资,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分配4万元利润。另外,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伙利润分配情况。

二、判决抬头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判决主文部分载有双方合伙承接业务的认定,明显是以合伙纠纷判决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劳务合同和合伙协议纠纷之间摇摆不定。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诉状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2万元,但被上诉人至庭审结束均未明确诉讼请求,给付欠款到底是劳务工资款还是合伙结算款,如果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应改变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即使需要改变诉讼请求,也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答辩期。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接的不止世纪名城工地,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欠条是双方合伙承接具体哪个工地以及对合伙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文卫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经庭审查明属实,双方系合伙承接外墙粉刷业务,本案诉争欠条由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当天出具,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欠条金额2万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吴建康认为欠条所载2万元系双方合伙利润分配形成,并不属于劳务报酬范围,而且该2万元要等工程质保金收到后才能支付,现质保金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减了;被上诉人郑文卫则认为双方共同对外承接业务的工程款均由上诉人对外经手结算,2013年12月6日正是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吴建康二审中提供一份“2012年度庄家建安于小保项目部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明双方已就世纪名城工程款结算完毕,这4万元是由于双方共同承接世纪名城工程中,上诉人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双方对世纪名城项目的款项已结算完毕,故不再需要支付款项;被上诉人郑文卫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份汇总表与本案诉争的欠条无关。因上诉人吴建康提供该份汇总表无法推翻其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所能反映的事实,且达不到上诉人吴建康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二审中不采纳作为新证据使用。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郑文卫原审中陈述欠条出具经过是“吴建康到建设局结算了世纪名城项目的工程款,但吴建康结算到工程款后并未发放给郑文卫,经索要,吴建康承诺支付给郑文卫4万元,并于当天支付现金2万元,承诺剩余2万元之后再付,经要求出具欠条,吴建康在建设局门口出具了该份欠条”;上诉人吴建康在原审庭审中先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对外承接建筑物外墙粉刷业务,别人尚欠工资款38000元,双方内部约定,其拿18000元、被上诉人拿2万元,但未拿到该38000元工资款;后又曾陈述双方对外承接业务的债务往来均由其负责结算,世纪名城工程结束后,其与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53600元,当时约定由被上诉人分得2万元,其分得33600元,同时双方约定强磁公司办公楼、江苏爱卓电器公司工程款38000元由被上诉人分得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才出具了欠条。原审中,双方确认就合伙事务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上诉人郑文卫于原审起诉时明确其与上诉人吴建康于2012年1月起共同对外承接建筑物外墙粉刷业务,在2013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吴建康还需支付其4万元,在给付了2万元后,上诉人吴建康出具了于2014年1月20日再支付2万元的欠条;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合伙对外承接外墙粉刷业务、对外收取款项由上诉人吴建康负责、欠条系经双方协商后所形成等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确系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2、关于上诉人吴建康是否应按欠条所载内容向被上诉人郑文卫支付2万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郑文卫就其主张的上诉人吴建康应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其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上诉人吴建康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上诉人吴建康如不认可该欠条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均陈述2万元欠条系在协商后形成,但上诉人吴建康并未就该2万元款项未达支付条件或该欠条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建康应承担该2万元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

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