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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14号

张某松与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松,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14号

原告:张玉松,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士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410836440。

原告张玉松诉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松,被告宏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钢材协议书。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332552元和359291元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6918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玉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玉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所建设的工程供应钢材,所签订协议的事实;

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张玉松钢材款691843元的事实;

四、宏硕建设公司致亳州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函,证明学府公馆工程系被告承建的事实。

被告宏硕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张玉松签订买卖钢材的协议书,也未委托其他人与原告张玉松签订买卖协议。

原告张玉松所提交的买卖钢材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与被告的印章不符。因此该买卖钢材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二、被告从未刻制或者使用过“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府公馆项目专用章”,原告张玉松所提交加盖此公章的欠条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三、协议书上手写部分内容系后期添加。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原告张玉松的诉讼请求。被告宏硕建设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2)文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玉松持有的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9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和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印章的事实;

三、(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出具的函上涉及的钢材款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宏硕建设公司对原告张玉松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刻制和使用过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府公馆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该函内容所指(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67号判决所涉及的其成大厦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玉松对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虽然鉴定书中鉴定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和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宏硕建设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是不能认定公章系伪造;鉴定时被告提供的鉴材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玉松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宏硕建设公司为承建亳州学府公馆设立了项目部。2010年10月20日,被告宏硕建设公司与原告张玉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张玉松供应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施工所用钢材,钢材款最多不得超过60日付清,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按每吨钢材每天4元支付给原告张玉松手续费。协议第八条补充约定:乙方(张玉松)凭张洪元的欠条(或者加盖宏硕建设公司学府公馆项目部章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由杨道君代表甲方宏硕建设公司签字,落款处并加盖宏硕建设公司的印章。2010年10月23日,被告宏硕建设公司向亳州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载明:“亳州学府公馆”项目,在张洪元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请贵公司在支付时经我公司账户支付。现因欠张玉松钢材款肆拾万元(由张洪元承建期间的工程),请贵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由我公司转交张玉松。凭我公司的收据及函作为结算依据。加奉红及被告宏硕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卿均在“函”中签字,“函”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宏硕建设公司的印章。2010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3日,张洪元分别向原告张玉松出具欠张玉松钢材款332552元和359291元的欠条两份,该欠条均加盖宏硕建设公司学府公馆项目部的印章,并附有杨道君“情况属实,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签字。2012年9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另一案件的委托,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协议书》上的印文“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玉松的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宏硕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玉松与被告宏硕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经法定机构鉴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印文“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该《协议书》上有负责实际施工的杨道君的签字,且另一负责实际施工的张洪元向原告张玉松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均加盖了被告宏硕建设公司学府公馆项目项目部的印章。综上,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所欠原告张玉松钢材款69184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欠款条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宏硕建设公司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松钢材款人民币6918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838元由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徐爱莲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