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45号
原告:甘锦秀,职工。
被告:李春峰,职工。
原告甘锦秀诉被告李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锦秀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1月离婚。2013年12月25日,李春峰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2日,李春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期至后,李春峰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李春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甘锦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李春峰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借条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李春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李春峰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双方离婚。2013年12月25日,李春峰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2日,李春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李春峰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原告向李春峰催要,李春峰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李春峰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李春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甘锦秀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锦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案件保全费540元,共计3640元,由被告李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开户行:交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18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帐号:17×××8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