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苏颖仪(同为原告唐意昊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唐意昊,男,201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慧绮,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局长。(无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文扬、梅荣,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苏颖仪、唐意昊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颖仪、唐意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苏颖仪、唐意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
人民陪审员 云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