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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2号

苏颖仪、唐意昊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颖仪,唐意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苏颖仪(同为原告唐意昊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唐意昊,男,201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慧绮,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局长。(无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文扬、梅荣,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苏颖仪、唐意昊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颖仪、唐意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苏颖仪、唐意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

人民陪审员  云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