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盛贵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盛富洪,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凯。
被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孙文桂。
委托代理人:王茂定。
原告盛贵甲为与被告陈某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贵甲的法定代理人盛富洪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陈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贵甲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12时20分许,盛贵乙驾驶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盛贵甲),沿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西田小区印象花园门口路段时,与由陈某甲驾驶的沿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碰撞,造成车损、盛贵乙、盛贵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贵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盛贵甲不负事故责任。陈某甲对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盛贵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盛贵甲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盛贵甲缴纳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本案事故给盛贵甲造成的损失为106308.14元(包括:医疗费2106.1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480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1、陈某甲赔偿盛贵甲损失106308.14元。2、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货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对盛贵甲主张的构成伤残等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等均有异议,且盛贵甲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12时20分许,盛贵乙驾驶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盛贵甲),沿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西田小区印象花园门口路段时,与由陈某甲驾驶的沿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货车碰撞,造成车损、盛贵乙、盛贵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贵乙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盛贵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盛贵甲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06.14元。陈某甲对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盛贵甲表示本案事故造成的盛贵乙损失很小,如今后盛贵乙主张赔偿由盛贵甲自行承担。对盛贵甲提供的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盛贵甲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盛贵甲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盛贵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数额事实。陈某甲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均在场,盛贵甲当时陈述右手指关节活动也受限不真实,可以认定其鉴定时系伪装,故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确实充分证据,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盛贵甲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盛贵甲的暂住信息1份、临时居住证2份(当庭提供)。陈某甲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暂住信息无异议,对临时居住证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盛贵甲主张的其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居住生活在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西田小区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如下: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盛贵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盛贵甲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盛贵甲缴纳了鉴定费2040元。盛贵甲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居住生活在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西田小区,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盛贵甲、陈某甲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盛贵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盛贵乙、陈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盛贵甲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盛贵甲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甲已对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盛贵甲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陈某甲应赔偿盛贵甲的合理损失的50%。关于盛贵甲合理损失的认定,经审核盛贵甲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106.14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一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0元,出院后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为7432元;交通费一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一项,因盛贵甲未提供相关务工依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盛贵甲、陈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及盛贵甲的伤残等级情况等事实,盛贵甲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上述盛贵甲的合理损失为91560.14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盛贵甲损失89520.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386.1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513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陈某甲应赔偿盛贵甲1020元。综上,盛贵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盛贵甲部分损失不合理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9520.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盛贵甲。
二、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盛贵甲损失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盛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盛贵甲承担77元,被告陈某甲承担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