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9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杨景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建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