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融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地址福清市,组织机构代码00368500-9。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福清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福清市,组织机构代码55757798-2。法定代表人郭联影。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要求强制执行责令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投入生产,且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违反了《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30000元罚款,未主动履行立即停止生产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立即停止生产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清友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荣钦
审 判 员 林 莉
代理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