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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00号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淳安县。2011年5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十字街开往绿园新村方向,19时20分,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盐库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98mg/100ml。经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及抽血录像光盘、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违法行为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邓某有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建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