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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11号

汤正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汤正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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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正标,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09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庆市公安局龙狮桥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正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

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正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正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2013年10月3日18时许,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万某的苹果5手机骗至手中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22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汤正标将被害人韩某的包骗至手中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60元,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汤正标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正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汤正标以洽谈包团旅游为名,将铜陵市阳光假日旅行社工作人员万某骗至淮河路蔚蓝海岸茶楼10号包厢内,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万某的苹果5手机骗至手中,边打边走到被害人看不到的地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22元。2、被告人汤正标用QQ联系被害人韩某,通过QQ聊天骗取韩某的信任,2014年8月12日,汤正标将韩某由芜湖带至铜陵,声称带其上街购物,将韩某带至步行街上海老庙黄金店内,以给韩某购买项链为由要求其试戴,诱使韩某将自己佩戴的金项链解下装入包内。后汤正标又谎称给韩某购买衣服,将韩某带至步行街海尔曼斯服装店,汤正标将韩某装有金项链的包骗至手中,趁韩某在试衣间试衣服之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60元,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汤正标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2014年8月31日,安庆市公安局龙狮桥派出所民警在该市迎江区宜光东路沁语网吧将网上追逃的汤正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正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韩某的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正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正标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正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正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告人汤正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正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被告人汤正标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金梅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阎 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