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范雅婷,女,汉族,1996年11月23日生,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庙街镇天泽村民委员会天泽堡245号。身份证号:532927199611230549。
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字中琼,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孝,男,回族,1988年1月2日生,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永建镇小围埂村民委员会小围埂村113号附1号。身份证号:532927198801020935。
原告范雅婷诉被告马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月12日、30日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雅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字中琼,被告马孝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66464.13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28928.61元。2、误工费8702.76元(76.34元×114天,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6日),3、护理费1068.76元(76.34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5、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8、就医往返交通费5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马孝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载范雅婷等三人),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南线K64+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仰翻在道路西侧,造成云L×××××号车受损,马孝、范雅婷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之后,做出了巍公交字[2014]第5329276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孝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雅婷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确诊,我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Tile-c型;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并阴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7日)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孝应该对我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仅在发生车祸的当天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之后就没有承担过责任。2014年12月9日交警部门组织我们调解,但因为对赔偿费用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巍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329276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主张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范雅婷与马宇峰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本来和范雅婷互不认识。事发当天晚上10时左右范雅婷和马宇峰两人来找我借车,因为他们没有驾驶证,我不敢将车借给他们,虽然将车钥匙给了他们,但让他们不要开走车,他们拿了车钥匙后在我的车上,并没有把车开走。大约2个小时后他们又来叫我一起去玩还让我请吃宵夜,因为是我们回族的斋月我本来不想去,但他们没有驾驶证,我才去的,后我们三人与张立慧一起到南涧玩,回来的时候发生事故。出事后是我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的,首先是将原告送到巍山县医院检查后,当天就转到了大理州附属医院,我还给了马宇峰3000元钱让他帮原告付检查费用,当时我也受伤,在县医院住院一个多星期,我还找人去看过原告。我出院后又去看她,是和她男朋友马宇峰一起去的。她说的我只在事故后拿出了1000元钱不是事实,我当天拿了6000元钱,帮他们付医药费,其中范雅婷的有4000多元,县医院当天的检查费有1000多元,3000元是我拿给她的男朋友马宇峰,帮她交转院后的费用。事情的起因不是我引起的,是她和她男朋友约我出去玩引起的,我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范雅婷和她男朋友就一直来找我,她不去找她男朋友。我也说让他们来好好的商量,但他们不同意。当时是范雅婷提议出去玩,范雅婷也曾承诺不会让我承担全部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她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愿承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孝承担全部责任。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马孝,肇事车辆云L×××××号车只投有交强险,没有投乘客险。A3、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及天泽卫生院支付医疗费合计28928.61元。A4、《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9级。A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A6、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进行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64元。A7、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5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出院的过程及伤情。A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马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5、A7、A8没有异议。对证据A1、A4、A6有异议,认为A1虽然真实,但让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认为证据A4鉴定时没有通知他,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并且两次鉴定结果都没有通知过他;认为证据A6中的交通费不是范雅婷的,因其在住院,应当是她父母的。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B1、医疗费单据13张、急诊科检查治疗申请单一张:证明1、出事后我支付了院前急救费120元、救护车费60元、主治医师费8元共计188元。2、在县医院为范雅婷支付了962.17元,其余为自己及其他受伤的人支付了部分费用。B2、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我也受伤住院。B3、加盟费收据二份:证明因为原告及马宇峰引起的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B4、光碟一张:证明1、出事后我共拿出来了6000元钱为范雅婷等人付医药费,其中3000元我是拿给马宇峰帮范雅婷付医药费;2、马宇峰说给我,范雅婷的父亲告诉他说他家在交警队有人,让我有恐惧心理,并且马宇峰唆使我承认我的车有问题,我要告马宇峰让其承担法律责任;3、范雅婷亲口说她本人及马宇峰也有一定的责任;4、我已和范雅婷说清楚了开始的两个月不是我对她不管不问,是因为我认为是她和马宇峰勾结起来害我,其中有误会,说开了后,她表示理解。她还说谁的责任由谁承担,不会让我全部承担。B5、证人马某1证明:2014年7月13日8点到10点之间,我和我妻子马某2到银行取了5000元后到医院,拿给马宇峰3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是马孝还是我妻子拿给马宇峰的,由于当时忙,记不得了。2000元交到医院了。B6、证人马某2证明:2014年7月13日8点到11点之间,我和我丈夫马某1到建设银行取了5000元。在医院我亲手拿给了马宇峰3000元,为范雅婷转院交费用,当时范雅婷是否在场我记不清楚了。另2000元拿给了马孝。转院时范雅婷和马宇峰坐在一辆车上,我们打电话给马宇峰,我认为范雅婷是清楚此事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B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中涉及到原告的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认为本来就应由被告支付。认为证据B4:1、出事后他拿出6000钱来帮我们几人付医药费是事实,但我的他付了多少我不清楚。他说他拿给马宇峰的3000元我没有拿到过,马宇峰就帮我付了2000元钱的药钱。2、马孝和马宇峰之间的事与本案与无关,如果他们对鉴定有意见,可以向交警部门反应;3、是事实,通话的时候我是说过我和马宇峰也有责任;4、通话时我是说过,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不会让马孝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我对于马孝提出的医药费有异议;说我们家在交警队司法所有人对鉴定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的是事实。认为证据B5我不清楚,他给马宇峰打电话我也不清楚。认为证据B6与原告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借给马宇峰钱的事实,当时他交到医院2000元是事实,当时我也没有见马孝拿给马宇峰钱。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证据A1、A2、A3、A4、A5、A7、A8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证据B1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巍山县医院的医疗费962.17元,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A6与原告就医、复查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B3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B4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原告说过谁的责任由谁承担,不会让被告全部承担。证据B5、B6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互不认识,原告的男朋友马宇峰与被告是同村小伴关系。2014年7月13日22时许,原告与马宇峰一起找到被告向其借车,因原告与马宇峰均没有驾驶证,被告将车钥匙交给二人后,二人在车上没将车开走。24时左右,原告与马宇峰叫来被告,原告提议出去玩,原告、马宇峰、被告、张立慧四人驾车到南涧玩。7月14日凌晨3时28分,被告马孝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南线K64+200m处,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仰翻在道路西侧,造成云L×××××号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巍公交认字[2014]第5329276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雅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雅婷被送到巍山县医院诊查后当天转大理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Tile-c型;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并阴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行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后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385.41元。出院医嘱术后3月、6月、9月、12月返院复查X线片。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支付大理州附属医院检查医疗费合计298.2元,支付天泽卫生院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的药费合计24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8928.61元由原告支付。另被告为原告支付在巍山县医院诊疗费962.17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73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12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7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玖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已交给原告的男朋友马宇峰3000元为原告支付转院费用,原告确认其在大理州附属医院的医药费中有2000元是马宇峰支付的,被告所说是事实的情况下,可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认为此事故是由于原告与马宇峰提出去玩才发生的,原告也说其有责任,故本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不愿承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孝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仰翻在道路西侧,造成乘车人原告范雅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雅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就医情况酌情考虑。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提议去玩,才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及其男朋友马宇峰引起的,原告也说不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的乘车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可以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减轻被告15%的赔偿责任。被告另提出其交给原告的男朋友马宇峰3000元为原告支付转院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同意扣减马宇峰为其支付的2000元是基于上述事实的成立,因上述事实本院不确认,故本案中不作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890.78元(28928.61元+962.17元)、误工费8702.76元(76.34元/天×114天)、护理费1068.76元(76.3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6600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孝赔偿原告范雅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5143.23元(66006.3元×85%-96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范雅婷承担。以上须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朱文艳
审判员 危利清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饶祖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