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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中立民监字第3号

赵宏达与夏海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河中立民监字第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宏达,男,满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海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赵宏达因与被申请人夏海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宏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夏海江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宏达仍需向其支付工程款;2.夏海江在一审中提供的购买H型钢的收据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夏海江购买钢材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未考虑赵宏达的质证意见,强行认定夏海江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三)夏海江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赵宏达给付延迟交付工程所造成的损失。赵宏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夏海江提交意见称:赵宏达欠夏海江工程款,有相关证据支持。夏海江在一审时提交了合同、录音、照片、购买H型钢的收据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法庭已经采信。夏海江帮助赵宏达在鞍山代购H型钢,收款收据为H型钢的销售商提供,是普通的三联据,并不是发票,收款收据的制作年份不能改变为赵宏达代购H型钢的事实。夏海江和赵宏达并没有口头约定拖延工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赵宏达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夏海江仍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赵宏达是否欠夏海江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时夏海江提交了工程量计算书和付款清单,二审庭审期间赵宏达承认存在施工合同尾款,现赵宏达主张不欠夏海江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购买H型钢的发票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期间,赵宏达对于H型钢由夏海江代为购买及价款并无异议,法庭已采信该证据。再审期间赵宏达主张夏海江购买H型钢的发票是虚假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一审期间,夏海江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通话录音、照片、购买H型钢的收据、工程量计算书和付款清单,均经过法庭质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赵宏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海江是否应支付因延迟交付工程给赵宏达造成损失的问题。赵宏达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在再审期间提出,法院不予受理,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赵宏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宏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    莉

审 判 员 徐  卫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