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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19号

孙亚涛、孙亭等与施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共同委托人张永岗、欧丹丹,施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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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孙亚涛。原告孙亭。原告孙驰。原告尹凤英。原告高介风。五原告共同委托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赵威。

原告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诉被告施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施学武、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诉称,原告孙亭、孙驰系原告孙亚涛与死者高玉华所生长女、长子,原告高介风、尹凤英系死者父母。2014年11月1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施学武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55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亲属高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造成高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玉华经楚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同年12月5日,本起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学武、高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学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66655.04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学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垫付医疗费或其他赔偿款。

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施学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其总额10%部分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方未申请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应否需要,故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800元;丧葬费按标准计算;对财产损失认可300元。且依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施学武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55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亲属高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高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玉华经楚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在抢救期间��生6285.59元抢救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4年12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施学武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高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施学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玉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施学武、高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82医院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收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施学武,被告施学武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D驾驶资格。被告施学武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方提供的施学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死者高玉华系原告高介风与原告尹凤英所生长女。原告高介风与原告尹凤英共生育高玉华在内共5个子女。原告孙亚涛与高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婷、孙驰系两人所生长女、长子���高玉华家5口人,现有承包土地人均为0.5亩。高玉华生前于2002年开始即在淮安市朱桥砖瓦厂从事杂工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加盖淮安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淮安市公安局仇桥派出所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水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朱桥国土资源所及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朱桥砖瓦厂与孙亚涛、高玉华签订的协意书、朱桥镇砖瓦厂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与淮安市朱桥砖瓦厂厂长刘正明等谈话笔录等各1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最后查明,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死者高玉华、被告施学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学武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等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高玉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后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费6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0元、车损1500元,合计75899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7861.59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8793.45元,合计赔偿566655.04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63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朱桥砖瓦厂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或其家中人均承包地占有量达到失地农民标准,故在原告补充证据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计算赔偿年限无异议。原告庭后补充证据证明其家中人��占有承包地0.5亩,而经本院核实死者高玉华生前长期在淮安市朱桥砖瓦厂工作,应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事故责任应由法院酌情减少至2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死者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及各被告的赔付能力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50000元(该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酌情确定35000元。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400元,两被告认可800元。本院综合原告亲属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城乡公交车价格等因素本��酌情确定1500元。五原告主张医疗费628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该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护理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应否需要,故不予认可。结合死者生前在医院ICU抢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五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因其仅提供购车收据,未能提供修理票据或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报告,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费、误工费1500元、车损300元,合计738735.09元。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6621.5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22113.5元,由被告施学武赔偿70%即435479.45元,因被告施学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险种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淮安支公司合计赔偿五原告55210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因高玉华与被告施学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52101.04元;

二、驳回原告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亚涛、孙亭、孙驰、尹凤英、高介风负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方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