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78号罪犯张某泗,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户。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8月11日送押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刘 涌 泉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