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怀臣,男,汉族,无业。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林,总经理。
原告王怀臣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臣诉称:原告王怀臣于2008年11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一名职工,之后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应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没想到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突然宣布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00元/年×6个月)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怀臣(乙方、劳动者)于2008年11月5日与被告徐州市丰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吊装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7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应严格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后原被告双方每满一年续订一次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1月10日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80元。其他内容同前合同。2014年7月22日,被告丰裕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其内容显示被告丰裕公司职工王怀臣退工及停保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停保时间为:2014年7月。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怀臣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4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泉劳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将原告退工停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平均工资为2496.4元,结合其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978.4元(即2496.4元×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怀臣经济补偿金149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欣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