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宁春雨。被告刘新,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崔秀云,女,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诉被告刘新、崔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新、崔秀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承担。
审判员 沈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