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皖南大市场内B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73319-7。
法定代表人:汪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从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垚,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小红,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再审申请人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垚、钱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水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青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2号)证明蔡垚、钱小红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因是青阳县政府部门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不能向本公司交付建设用地,导致本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原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公司无根本违约事实,也非故意或恶意违约,逾期办证给蔡垚、钱小红造成的损失较小。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精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蔡垚提交书面意见称:山水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钱小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山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青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2号)虽然能够证明青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对熙园项目地块杆线前移问题开会协调,但不足以证明山水房地产公司在按期交房的情况下,未按期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就是由此造成的,况且该专题会议纪要与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山水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山水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存在,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违约损失及公平原则,已经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减少了违约金数额,故山水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精神的申请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山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阳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其文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娟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