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林直上(系尤溪县恒通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蔡勇,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尤溪县。被告尤溪县永兴建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蔡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直上与被告蔡勇、尤溪县永兴建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直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直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直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直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詹梅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