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71号原告何梅芬与被告王旭辉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三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梅芬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旭辉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梅芬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旭辉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3月6日,被执行人王旭辉尚欠申请执行人何梅芬案款32000元,承担执行费3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4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晶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