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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1号

黄文鸣、沈云良与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豪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鸣。委托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惠莉。委托代理人张雅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豪。委托代理人秦惠民。原审原告沈云良。

上诉人黄文鸣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杰、被上诉人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琳、陈伟民、被上诉人秦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惠民、原审原告沈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云良、黄文鸣分别系死者黄孝菁的父、母亲;黄孝菁系杭州市人。秦豪通过网络聊天方式与黄孝菁相识。2013年7月,黄孝菁曾到上海与秦豪见过面,并一同在外开房住宿。2013年8月19日下午,黄孝菁通过网络方式告知秦豪,其再次到上海游玩。根据三至酒店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8月19日下午16时56分许,黄孝菁在三至酒店办理了入住手续(预缴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进入酒店3506房间;18时32分许,黄孝菁独自离开房间;18时36分许,黄孝菁与秦豪一同回到房间;19时37分许,黄孝菁与秦豪一同离开房间;21时42分许,黄孝菁与秦豪再次一同返回酒店3506房间;22时45分许,秦豪独自离开房间;2013年8月20日0时06分许,黄孝菁独自离开3506房间;0时09分许黄孝菁带秦豪一同进入房间;8时05分许,秦豪独自离开3506房间。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41分许,秦豪通过网络发送微信“醒了没?我是上班去了”给黄孝菁,10时35分许,秦豪再次发送微信“还没睡醒啊?”给黄孝菁。2013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三至酒店的客房服务员许大芹到3506房间准备收取客人衣服并打扫房间,按门铃、敲房门均无反应后,服务员遂用工作人员卡打开房门,看到房间较昏暗(床头射灯打开着)、窗帘闭合,黄孝菁身盖被子平躺在床上,以为黄孝菁在睡觉,即关门离开。上午10时45分许,秦豪打电话至三至酒店总机,请酒店工作人员查看黄孝菁是否有何意外;酒店总机工作人员遂通知酒店工作人员盛捷前往查看,盛捷遂至3516房间询问,得知该房间女性客人虽身体不适但已和朋友联系;10时53分许;三至酒店总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秦豪,告知查询后房间客人情况正常。2013年8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许,服务员许大芹再次到3506房间准备打扫房间,按门铃、敲房门均无反应后,用工作人员卡打开房门,仍看到黄孝菁躺在床上,且位置和姿势与上午看到的一样,遂向客房部主管葛懿汇报;葛懿随即前往3506房间,用钥匙打开房门,见黄孝菁仰面躺在床上,被子盖在胸口处,遂站在浴室门口向房间内呼唤几声,见黄孝菁无反应,即打电话向客房部副经理汇报;随后,酒店大堂经理、客房经理、保安、执业医师等赶到3506房间,在赶到房间之前,酒店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随后,120救护人员赶到事发现场,作出黄孝菁已经死亡的结论;110民警赶到现场后,遂通知刑警到场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事发当日下午16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刑科所”)接报,对三至酒店3506房间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四川北路派出所对秦豪、案外人(三至酒店工作人员)葛懿、王羽、盛捷进行询问;秦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下班后即赶往三至喜来登酒店,到酒店后我微信黄孝菁告知我已到酒店。之后黄孝菁将我接到3506房间。我们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于当晚18时许外出至四川北路东泰广场一起吃了晚饭。当晚22时许,我与黄孝菁一同回到三至喜来登酒店3506房间,我坐了一会儿与黄孝菁聊天,便提出想回家一次,黄让我回家后再去酒店陪她。我于是就回了一次家,并于当晚23时许,再次从家中赶回三至喜来登3506房间。至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我准备离开酒店去上班,我起床后发现黄孝菁还在睡觉并在讲梦话,我就没有叫醒她直接上班去了。……”等内容。2013年9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理虹口分局刑科所委托,对死者黄孝菁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的鉴定;该中心于10月18日出具复医(2013)病鉴字第5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法医学检查发现:先天性房间隔缺损;窦房结纤维结缔组织增生,房室结间质脂肪组织增生;双手甲床、双足甲床、口唇粘膜发绀;胸腺退化不全;多器官间质血管淤血(肺、肾、脾、肝、脑等);多器官自溶(脑、胰腺等)、常规毒物检测阴性。本案例经详细尸体检查,未发现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损伤表现;心血及胃内容物常见毒物分析阴性,其死因可以排除由于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常见毒物中毒。”等内容,鉴定结论为“黄孝菁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为此,黄文鸣、沈云良支付尸解费12,000元。2013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死亡原因:符合猝死(确切死因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等内容。2013年9月24日,复旦司鉴中心受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委托,对黄孝菁进行乙醇分析、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杀虫剂、毒鼠强筛选、阿片类、苯丙胺类、氯胺酮分析;该中心于10月10日出具复医(2013)毒检字第1337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所送检材血液(A样)中未检出乙醇。2、所送检材血液(A样)、胃内容物(A样)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杀虫剂、毒鼠强成分。3、所送检材尿液(A样)中未检出阿片类、苯丙胺类、氯胺酮成分。”原审法院还查明:黄孝菁入住的3506房间位于酒店的行政楼层,需使用房卡使酒店电梯停靠该楼层;酒店客房安置有三部电话,电话上均设有紧急呼叫键,可一键式连接至酒店总台。秦豪于事发当日11时03分许、13时34分许、16时26分许、17时21分许,通过网络微信联系黄孝菁,内容分别为“你怎么不回消息?”、“你是不是人不舒服?”、“?”、“你到底是不是人不舒服啊?怎么没消息啊?”2013年12月,为赔偿事宜,沈云良、黄文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至酒店、秦豪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解费12,000元、交通费(含火车票费、自驾车费、加油费、出租车费、地铁票费等)2,681.50元、住宿费748元、餐饮费32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黄文鸣、沈云良确认诉前已收到三至酒店退还的订房预付款3,000元,以及秦豪给付的现金20,000元。另,秦豪表示自愿再补偿22,000元(已缴纳至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秦豪对于黄孝菁所遭受的损害即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

二、三至酒店对于黄孝菁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复旦司鉴中心经尸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黄孝菁于2013年8月20日在酒店客房猝死系其自身身体疾病或缺陷所致,虽沈云良、黄文鸣认为剧烈活动和情绪波动可能成为黄孝菁猝死的诱发因素,但事发期间秦豪与黄孝菁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生性行为系双方自愿所为,即使性行为发生在黄孝菁例假期间,现亦尚无科学依据证明例假期间发生性行为会诱发心源性猝死;关于黄孝菁具有先天性房间隔缺损、窦房结纤维结缔组织增生等,沈云良、黄文鸣作为黄孝菁的父母,对黄孝菁的先天性身体缺陷尚不知情,秦豪对此亦表示不知情,符合社会一般常理。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孝菁与秦豪之间的性行为系秦豪强迫所致,亦或是非黄孝菁自愿而发生的情况下,秦豪对黄孝菁不存在侵权行为,对黄孝菁遭受的死亡损害后果亦不存在过错。对于沈云良、黄文鸣所称的秦豪于2013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离开房间时,黄孝菁已经处于身体不适状态或是已经死亡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采信。此外,沈云良、黄文鸣主张,秦豪的父母均是医生,秦豪应比普通人具有更丰富的医学常识,以及秦豪作为已婚男士,应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判断女性是否处于例假期,但上述意见亦无法证明,秦豪的行为与黄孝菁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沈云良、黄文鸣以三至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三至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障义务,而酒店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合理的注意标准加以判断。首先,三至酒店在设施、设备方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三至酒店作为一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星级酒店,其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已达到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达到此等经营活动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且黄孝菁的死亡系其自身身体疾病或缺陷所致,并非酒店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导致。故三至酒店在设施、设备方面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次,三至酒店在服务管理方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酒店是否已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是否坚持服务标准,以防止损害发生,而当损害发生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消除危险,并积极采取救助等行为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第一,三至酒店为登记入住的顾客发放电子房卡,住客需持房卡方可使用电梯到达有效住宿楼层,因此酒店已尽到了将公共区域与住宿区域进行隔离的安全管理义务;秦豪虽非酒店住宿人员,但其系由黄孝菁自行带至房间,黄孝菁的该行为非酒店所能控制或禁止,因此三至酒店对于秦豪进入住宿楼层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第二,三至酒店已在每个房间放置了“客房指南”、“安全须知”,并设置有多部电话,可一键式拨打联系酒店总台,但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事发前后期间,黄孝菁入住的3506房间均未有人拨打过求助或求救电话。第三,黄孝菁心源性猝死系其自身身体疾病或缺陷所致,三至酒店作为商业场所经营者,对此突发事件是不可能预见和控制的,而当酒店客房服务人员发现房间内住客可能有异常情况时,已及时汇报负责人,酒店亦在合理时间内拨打了110、120电话,同时通知酒店自备的执业医务人员到现场以便实施救助,然黄孝菁此时已处于死亡状态,故酒店亦已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第四,关于沈云良、黄文鸣提出,因三至酒店服务人员错入3516房间查看,致使黄孝菁错失抢救时间的主张,法院认为,酒店对于外来陌生电话提出查看某房间客人情况的请求,不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履行义务,且黄孝菁的心源性猝死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事发当日黄孝菁确切的发病及死亡时间无法确定,黄孝菁自己未发出过任何不适或求救信号,因此不应以假设状况认定三至酒店的责任,再者,防止黄孝菁因自身身体疾病或缺陷致死的义务,已远超出了三至酒店作为酒店经营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因此沈云良、黄文鸣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再次,三至酒店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方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如前述分析,本案中秦豪对于黄孝菁不存在侵权行为,黄孝菁的死亡后果并非由其实施的行为所导致;再者,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还存在除秦豪之外的第三人对于黄孝菁进行侵害并造成其最终死亡。故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因此对于黄孝菁的死亡后果,并非是由三至酒店在防范和制止他人对其进行侵害方面未尽义务所造成,所以三至酒店也无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综上,黄孝菁所受损害系其自身身体疾病或缺陷所致的意外事件,秦豪以及三至酒店对于死者黄孝菁均不存在侵权行为,对黄孝菁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黄文鸣、沈云良要求秦豪、三至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现秦豪表示自愿补偿2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秦豪给付沈云良、黄文鸣22,000元;

二、沈云良、黄文鸣要求秦豪、三至酒店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解费12,000元、交通费2,681.50元、住宿费748元、餐饮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文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豪在明知受害人处于月经期间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诱发受害人心脏病并导致死亡,故秦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至酒店总台工作人员接到秦豪的电话对酒店房间进行检查这一行为属于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其工作人员确系走错房间,对受害人突发心脏病后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应当承担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豪答辩称:事发当天,秦豪对于黄孝菁是否处于月经期并不清楚,而按照医学常识,性生活不是危害生命的活动,且性生活兴奋的时间是有限的,秦豪与黄孝菁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至酒店答辩称:黄孝菁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而不是他人加害所致。酒店代为查房并非酒店的法定义务,不属于酒店的安全保障范围。且事发后三至酒店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对黄孝菁进行了救治,并且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也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云良表示同意黄文鸣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孝菁猝死系其自身身体疾病或缺陷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秦豪与其发生性行为是诱发黄孝菁死亡的原因,同时,基于一般人的认识能力,秦豪对于黄孝菁的自身疾病并无预见,对于相应损害后果不存在防范可能及相应的注意义务,故黄文鸣要求秦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三至酒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酒店房间系住客的私人空间,酒店在保障房内设施安全、齐备的情况下即属于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客人正常入住后,酒店对于房间内部并无监控、管理的义务。故对于黄孝菁在住宿过程中突发心脏疾病死亡,三至酒店并无及时发现并实施救治的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孝菁的具体死亡时间,黄孝菁也未向酒店工作人员求助,故无法确认在三至酒店工作人员错入3516房间查看时,黄孝菁是否已经死亡,也就是说,并无证据证明三至酒店工作人员存在延误对黄孝菁的救治时机的情况,无法确认三至酒店工作人员走错房间这一行为与黄孝菁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黄孝菁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的后果,三至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文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9.21元,由上诉人黄文鸣负担,鉴于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