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住怀远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怀远县万福镇芡南村村民王某乙等人和同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儿子即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携带棍棒到刘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打架,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棍打伤计某鼻部。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计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计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怀远县万福镇芡南村村民王某乙等人和同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儿子即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携带棍棒到刘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打架,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棍打伤计某,致其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筛骨垂直板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计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计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持械伤害他人,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计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