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聚龙,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德、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费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2013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居住地,后原告居住在原告父母老房。另被告无故去原告工作单位进行骚扰,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被告现患有抑郁症,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费某乙,现已成家。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的“费建明”与原告费某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费某甲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沁社区村委会和元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12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居,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面对生活中的矛盾,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亦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