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64号罪犯刘宝增,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塘双路80栋13号,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刘宝增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三月九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六年七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31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八年九月十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宝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增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柏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