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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72-1号

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72-1号

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水为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外人叶升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西街XX号建筑面积为187.3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应担保。为了在担保期间上述财产不能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叶升树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西街XX号建筑面积为187.3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欢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的人。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