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445号原告崔玉花,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旭(原告崔玉花之夫),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五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崔玉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2009年5月30日我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的代办费及工本费等费用。被告还代替政府权属部门收取我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综合地价款、印花税等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案件审理时效的原因,被告只赔偿了我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损失,现产权证已办理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自2014年3月17日至产权证办理之日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损失4500元。
被告辩称:法院已就违约金作出判决,双方在二审达成调解,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重复起诉,要求我公司再次赔偿,于法无据,也有违公平。另外,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应当按照登记时间而非实际取得房本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3号楼的房屋,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为516938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文本均为格式文本,违约金的约定是在空格上打印填写为“零”或“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时支付了实测后应补足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费用。经查,原告共计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516938元。因被告未按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由此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自被告逾期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的损失36000元。被告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房屋权属登记损失36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之日2009年5月30日起720日内即2011年5月2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9日办理,应认定为违约。对于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后双方在二审时达成调解,但调解结果不能反映原告放弃对此后损失继续主张,现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损失,本院根据此前判决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玉花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损失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崔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崔玉花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玉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