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86号罪犯江南云,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研究生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5)湛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南云犯挪用公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江南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以(2006)粤高刑二终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江南云的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湛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江南云所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湛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江南云所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南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潘俊良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派出干警曾毅、李柯蓉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江南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南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特殊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南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南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